天元锰业告中国水泥协会名誉侵权案开庭
备受关注的中国有史以来企业告行业协会第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在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。此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,是因为该案的原告是一家水泥新建项目投资公司-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(简称天元锰业),而被告是全国水泥行业的社团组织——中国水泥协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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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 宁 法 院
2013年10月15日,中国水泥协会给工业和信息化部上书《关于宁夏天元锰业以利用工业锰渣的名义违规新上水泥项目的报告》,该报告在中国水泥协会的官方网站——数字水泥网上刊登后被多家媒体转载,天元锰业曾委派律师要求中国水泥协会撤掉该篇报道,遭到了中国水泥协会的拒绝。随后,天元锰业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地方法院起诉中国水泥协会。
在法庭上,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: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所有媒体上有关原告的不实报道,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道歉信,并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相关经济损失50万元。原告代理人强调,原告的水泥项目履行合法程序,对固废尤其是工业锰渣再利用有革命性改进。原告的水泥项目建成后,将大大增加石空工业园区固废的处理能力。被告不经核实,片面听信宁夏水泥协会依据三年前数据编造的报告,依据尚未生效的行业标准,武断的对原告公司及在建的合法项目大肆诋毁,给原告良好的社会声誉带来严重的损害。
被告代理律师答辩,中国水泥协会不存在不实报道行为,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犯行为。关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在网站上刊登的不实行业动态报道,这是中国水泥协会作为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国家主管部门-国家工信部所呈递的一份报告,网站只是向行业内部做了一个信息传递。被告涉案行为是中国水泥协会履行服务、监督、引导、管理职能的行为,是中国水泥协会发挥促进水泥行业健康发展,保证水泥产品质量百年大计,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作用,根本不构成原告所表述的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(26)号文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4条,“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,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”中国水泥协会属于该条款中的社会团体,宁夏天元锰业公司属于管理对象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原告方认为,原告的水泥项目履行了合法的报批手续,取得了宁夏经信委关于天元锰业2×4500t/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,并按宁夏经信委的要求办理土地预审、环评等工作,并取得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批文。2012年3月宁夏经信委批复,正式同意原告利用园区废渣建设水泥项目。
被告认为,水泥行业为国家重点调控行业,原告项目的批复文件,是自治区经信委的批复文件,批复主体不合格。本项目是一个新建投资项目,按照2009年国务院38文规定,新建项目必须取得国家发改委的审核。
原告提出,天元锰业,经过投入巨资研究锰渣的再利用,已经将锰渣的无害化处理项目攻克,其符合水泥的缓凝剂和混合材的使用标准。经过相关试验,无害化处理过的锰渣可以作为混合材添加到水泥生产中,锰渣的利用可以添加30%。原告特别强调,天元锰业水泥项目可以消纳工业废渣51.69%。原告从未以利用工业锰渣为名新建水泥项目,原告的目的是解决工业园区的废渣。
原告还提出,每年产生的废渣达860万吨,会存在环境风险,将电解锰渣经过无害化处理后用于水泥生产中,可以减少废渣对环境危害。
被告方观点,在国家现行《硅酸盐水泥标准》中,锰渣不可作为水泥混合材用于水泥生产,否则就是违反产品质量法。
中国水泥协会最后在法庭陈述:我们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,行为不违法。针对水泥产能严重过剩(人均水泥超过4吨)的宁夏,协会给工信部的报告以事实为依据,以相关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法规为准绳,通过调研核实,非主观臆造,中国水泥协会以国家行业的利益为重,进行了信息发布、公示和舆论监督,对违规新建水泥项目进行曝光,没有过错,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,不能让遵纪守法者吃亏,让违规乱纪者占便宜,驳回天元锰业的诉讼请求。
这桩因产能过剩特殊的官司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,中宁附近4家水泥企业的代表参加了一审旁听。由于情况特殊,在中宁县也是一起较大的官司,所以法庭上只是双方进行了陈述、质证、辩论程序,没有当庭宣布裁定结果。
作为企业状告行业协会的第一个案例,它的裁定结果将对今后行业协会业务职能和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,对规范投资项目建设审批管理有着巨大的影响,案件的深远的意义远超出案件本身的内容。